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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秋於109年1月17日晚間出資宴請包含案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共事警察同仁聚餐畢,又率同聚餐同仁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88號1樓的公設KTV(下稱88會館)唱歌聚會;再於109年7月10日出資宴請包含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察同仁聚餐後,亦率同其他聚餐者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250之1號「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聚會。前開唱歌聚會期間雖無其他人或場所提供人等出現,然其輕忽、放任同仁聯繫之處所係接受私人無償招待,仍前往且察覺不當亦不離去。前開違失事發後,又於111年11月11日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案經法務部、監察院分別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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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認黃錦秋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失行為,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職務義務,情節重大,其輕忽放任及事發後意圖掩飾等不誠實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及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黃錦秋一切情狀,判決:「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文/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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