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新聞─李至文/高雄
近日媒體報導「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案授權海巡署署長具有「用砲權」,質疑係混淆執法與作戰體制,已逾越總統職權等情,純屬誤解,海委會特予說明。
一、現行規定已明文用砲權責歸屬「巡防機關最高首長」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係規範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種類、必要時機及程序之法律,本即為海巡機關「執法」時之準據,現行第8條亦已規範用砲權歸屬「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嗣因「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海巡機關係指海巡署及海保署,本條例於112年5月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遂將「巡防機關最高首長」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以明確用砲認定權歸屬。
二、用砲權歸屬海巡署署長最務實
考量海上執法所遇狀況眾多,可能遭受不同程度及方式之武力危害或脅迫,且用砲造成之侵害重大,影響深遠,為兼顧國家公益及人道精神,並基於維護第一線執勤人員生命安全之立場,採取較審慎嚴謹之方式,本條例現行規定即明文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武力危害、脅迫或海上重大犯罪行為人抗不遵照或脫逃時,得由海巡署署長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鑒於海巡署署長係由海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且實務上對於我周邊海域情勢及海巡任務、勤務狀況最為瞭解,爰由海巡署署長綜合研判情勢及情資決定用砲時機,較能與實務現況結合,並即時針對各項突發狀況決定適當應處作為,亦可避免逐層陳報海委會而貽誤用砲時機。
三、本次修法增加現場最高指揮官之用砲彈性
考量海巡單位執行職務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情形時,可能面臨情況緊急,或因位處偏遠等原因致無法有效與海巡署署長通聯,而有即時防衛應處之必要,爰於本條例第8條新增第2項規範「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由現場最高指揮官判斷認定用砲時機以即時應對處理。
四、明確、嚴謹用砲之對象
針對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上重大犯罪行為人抗不遵照或脫逃之情形,由原先語義模糊廣泛之「…等重大犯罪」,修正限縮至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6種樣態。
海委會表示,將儘速研擬相關子法與配套措施,並強化海巡人員教育訓練,提升海上「三安(國安、治安、平安)」的執行效能,以更加展現捍衛國家安全、維護海上治安及保護國人平安之工作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