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廖義銘 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
建構所謂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前提,必須在訴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對於保障民眾之權利有實質之因果關係。而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核心,又在於第三審之嚴格法律審制度之落實。而嚴格法律審制度之前提,則又建立於一項法學方法上之前提,那就是在審判上「法律審」與「事實審」能夠嚴格區別之上。
但其實,就法官審理案件之一方法事實而言,「法律審」與「事實審」根本無法截然區別,對於系爭法律之判斷,經常都是立基於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當法官認定下級法院對事實之判斷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時,才有可能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之論理為是;相反的,當上級法院認定下級法院對事實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時,通常,在法律適用的判斷上,上級法院便會同樣認定下級法院的法律判斷為正當。
若我們能理解法官在案件審理之判斷方法上,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認定,就現實上難以截然區別時,我們便必須進一步從政策之目標與手段之因果關係之分析上來重新審查所謂「金字塔型訴訟制度」與落實民眾訴訟權之間的因果關係。
若訴訟法嚴格要求上級法院之事實審時,其實,從訴訟案之當事人角度來看,便是明顯地剝奪民眾在終審法院審理時,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機會。
此外,當證據調查被嚴格規範於第一審與第二審時,無論在制度上如何去建構所謂之「堅實事實審」其實,對於敗訴之一方而言,都仍有上訴之需求。也就是說,從民眾於訴訟實務的現實而言,無論法官之品質有多麼優秀、無論法官於審判時能的到多少專業之輔助、又無論一審及二審法院法官之人數與助理人事有多充沛,需要提起上訴之民眾,都不會因為法院組織與制度有多堅實,而放下上訴之欲求。
也就是更進一步地說,法院三級三審制度,並不是立基於一審或二審於事實判斷上不夠堅實,而需要有第三審,而是建立在無論下級法院在審理上有多堅實,都還是肯認民眾有上訴的欲求,是必須受憲法層級的法院審級制度所保障。
因此,個人從公共政策所要實現之目標,與政策所使用之手段的因果關聯之分析來看,個人認為「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不應在司法改革上,成為不受質疑與反省的迷思。
個人認為,除非司法院能夠有堅實的實證證據來證明,終審法院之嚴格法律審制度,能夠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否則,此一制度不宜冒然實施。
更進一步而言,個人認為,「強化事實審」之改革,亦不宜成為限制上訴審之前提。
個人認為,強化事實審最好的、最有效的制度性方法,反而是讓法院之間的審級制衡機制能夠更為堅實,也就是,只有讓二審及三審法院,都能有完全的事實審之權力,讓上級法院能有效地透過審級制而制衡下級法院,下級法院之事實審才能走向堅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