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之法律事務所 黃韡誠律師)
法律界引頸期盼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終於宣判。在這個憲法判決中,大法官指出婚姻自由(基本權)的範圍,包括了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的自由,還加上了”解消”婚姻關係的自由,因此當婚姻關係無以為繼,在雙方缺乏共同生活共識的情況下,若不許其中一方主張離婚,將會發生基本權衝突的問題,必須透過憲法法庭作成判決來處理。那麼,這個判決對於處於岌岌可危婚姻關係中的怨偶們,究竟會發生何種關鍵性的影響呢?
首先,這個判決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限制了有責的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認為是合憲的,這點與過往司法實務見解沒有二樣。但重點在於大法官進一步認定,該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在某些個案中導致過苛的情事發生,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因此要求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二年內完成修法。
在此次憲法判決之前,司法實務對於裁判離婚的運作,主要是遵循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該決議認為婚姻中配偶雙方對於離婚原因都有責任的話,就要比較有責性高低,必須有責性較低的一方提起離婚才會成立,或者是在責任相同的情況下,雙方都可以提出離婚請求,但若是有責性較高之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話,則會面臨判決駁回的結果。但講實在話,婚姻過程中的柴米油鹽,零零總總,要讓一位局外人法官來判定哪一方可歸責性較高,其實就像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談何容易?尤其,在法院透過訴訟過程來比較衡量夫妻間責任高低,根本就是舊帳重翻,再度加深對彼此的怨恨,無助於雙方「好聚好散」。
示意圖 黃韡誠提供
但在此次憲法判決之後,因為大法官於判決指出只有「唯一有責」配偶,才受到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而不能訴請離婚。反面解釋,若是夫妻兩方具備可歸責性的情況下,不管責任高低輕重,本來就不受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均可以訴請裁判離婚,這樣就完全顛覆了前述過往的司法實務見解,因而產生的連鎖效應,就是未來法官不用再去比較夫妻雙方的可歸責性高低,而是只要認定雙方婚姻存在重大破綻,就可以宣示判決離婚,無疑大開裁判離婚的大門,以目前臺灣離婚率居高不下(亞洲之冠)的現況來看,後續恐怕會產生雪崩式的影響。
這次憲法判決作成之後,更重要的是接踵而至的立法機關修法,究竟會採取怎樣的態度與走向?例如,導入國外立法例採取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裁判離婚要件之一的「分居離婚制度」。這時候就進一步要討論,究竟分居多久才適合認定為婚姻重大破綻?二年(瑞士)?三年(德國)?五年?這恐怕就見仁見智了。二年後看立法院如何修法,便知分曉。
誠然,此次憲法判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的需要,作出了顛覆過往司法實務的重大宣判,但婚姻關係的存在,絕非僅是夫妻二個人的事,更涉及了家庭生活的建立維繫及未成年子女的教養保護,易言之,裁判離婚這件事絕不能只考慮夫妻之一方解消婚姻關係自由的保障。此次憲法判決之後,未來離婚法制如何修訂,尚須考量無責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此有待透過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子女適額扶養費等配套,共同修法完整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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